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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高省与杨世华、杨再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高省,杨世华,杨再友,杨世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严高省。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华。被告:杨再友。被告:杨世朝。原告严高省与被告杨世华、杨再友、杨世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世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2、被告杨再友、杨世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世华、杨世朝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世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再友、杨世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高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再友、杨世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杨世华和被告杨再友、杨世朝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陈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