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A×××××(临)号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苇村路口,将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司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司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A×××××(临)号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苇村路口,将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司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司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额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0点多,其母亲司某步行在寿济路东苇村路口由南向北过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司某步行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司某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6、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额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8、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仲华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