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华诉被告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罗志华,男,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樟树路三巷。委托代理人彭星东,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白公西路。负责人夏晓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华诉被告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志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志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9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韬审 判 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