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方玉、戚春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诉讼代表人:孟庆华,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乃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主任。被告:刘方玉,男,汉族。被告:戚春芹,女,汉族,系刘方玉之妻。被告:王秀奎,男,汉族。被告:刘方如,男,汉族。被告:胡玉秀,女,汉族,系刘方如之妻。被告:宁良庆,男,汉族。被告:刘纪利,男,汉族。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乃春,被告王秀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玉、戚春芹、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方玉、刘方如、王秀奎以收购花生为名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三户联保,借款各5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2年可循环使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奎付清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方如偿还本金1万元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方玉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秀奎、宁良庆、刘纪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方玉、王秀奎、刘方如、宁良庆、刘纪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方玉未作答辩。被告戚春芹未作答辩。被告王秀奎辩称:三户联保贷款各5万元属实,我本人贷款本息已付清,其他两户我尽量督促偿还。被告刘方如未作答辩。被告胡玉秀未作答辩。被告宁良庆未作答辩。被告刘纪利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方玉、戚春芹夫妻,被告刘方如、胡玉秀夫妻,被告王秀奎及其妻杨庆美分别以收购花生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多户联保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各5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方玉、刘方如、王秀奎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宁良庆、刘纪利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9%,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借款,多户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奎付清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方如偿还本金1万元,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方玉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宁良庆、刘纪利签字按印的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方玉、刘方如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秀奎、宁良庆、刘纪利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戚春芹作为被告刘方玉的配偶,被告胡玉秀作为被告刘方如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刘方玉、刘方如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刘方玉、刘方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按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请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方玉、戚春芹、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玉、戚春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9%);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秀奎、刘方如、宁良庆、刘纪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方如、胡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9%);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4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秀奎、刘方玉、宁良庆、刘纪利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秀奎、刘方如、宁良庆、刘纪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方玉、戚春芹追偿;被告王秀奎、刘方玉、宁良庆、刘纪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方如、胡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方玉、戚春芹、王秀奎、刘方如、胡玉秀、宁良庆、刘纪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