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怀远镇师某某家中,趁师某某熟睡之机将师某某停放在家中院坝里的灰色松花江牌“哈飞路宝”汽车盗走。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车某向车某某借款3000元,将该车抵押给车某某,所得的钱款已耗用。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650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说明,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手续,证人黄某某、刘某、车某、车某某的证言,车某、车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照片,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和证人车某笔录和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陈永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