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44号原告原某,女,199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原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举行典礼,2010年9月27日生一子石小某,并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恶语相向,坐月子期间,孩子生病,也无人搭理。为此,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长期以来,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想到年幼的孩子,听到亲人的劝解,原告一再忍让,但现在原告实在忍让不下去了。2015年元月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生子成长。综上,原、被告婚前年龄尚小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好感情,而且长期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生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后购买物品及债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石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从没有打骂等问题;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日夜守护,形影不离,做饭、洗刷样样周全,原告想吃什么都满足原告。孩子生病,被告也是四处求医问药,关怀备至。关于原告去娘家住,是因为原告执意要去,被告不愿意长期在岳父家生活,原告强迫并威胁被告,如果不去,以后不准走亲戚,被告只得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如果说夫妻感情已破裂,过错在原告。2014年中秋节时,原告与昆山一孟姓男子关系暧昧。二、为了和原告结婚,被告家出彩礼36000元、端饭1000元、回扣6000元;安装天然气被告母亲出2000元、儿子上户出2000元、儿子上学出学费600元;给原告父母缴纳保险借母亲1000元;2013年7月去苏州打工向母亲借路费500元,2014年8月生子住院母亲出1200元(除报销外),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母亲出360元,被告母亲还花费150元租车给原告母亲看病;即使在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母亲仍为原、被告及儿子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470元。综上,被告答辩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生子石小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保存着工资卡存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举行典礼,后于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生一子石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份夫妻共同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价值31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无存款和工资。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生子石小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本院依法予以合理分割。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债权涉及到第三人,双方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保存的的工资卡和存折,因原、被告认可双方已无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生子石小某由原告原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28000元;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空调分割款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颖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