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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俊羽与陈永贤、中山市超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羽,陈永贤,中山市超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00号原告:朱俊羽,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贤,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山市超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5号恒发厂宿舍A幢首层6卡,组织机构代码69475630-3。负责人:李芳,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俊羽诉被告陈永贤、中山市超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超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中山超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羽诉称:2014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陈永贤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由新平路往沙溪镇方向行驶,途经旗峰路与葵朗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泰路往沙溪镇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永贤及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35.40元,惠众服务费248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650元(150天×11天),误工费4658元(3400元/月×1.37月),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女儿24105.60元/年×13年×10%×1/2),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357.44元。据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系被告中山超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贤、中山超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81178.72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永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中山超棉公司辩称:一、原告需要明确其起诉项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我司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我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04号一案中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另一位伤者余建忠10000元、16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93367元。由于余建忠仍需进行评残,请法院预留份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剔除其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时30分,陈永贤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由新平路往沙溪镇方向行驶,途经旗峰路与葵朗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朱俊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67.2mg/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余建忠)由华泰路往沙溪镇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俊羽、余建忠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6月27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贤、朱俊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建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朱俊羽据此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朱俊羽在中山市联域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出具在职证明载明朱俊羽于2012年10月进入其单位工作,上班期间平均工资约3400元/月,2014年6月发生事故后没有领取过工资及其他福利。中山市沙溪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有效证历史查询载明朱俊羽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中山办理居住证记录。朱俊羽夫妻于2010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恩宁,朱恩宁长期随朱俊羽在中山生活、读书。又查:朱俊羽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颧弓、左上颌窦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14年7月2日,朱俊羽出院,住院共1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23日,朱俊羽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俊羽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功能丧失达20%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中山超棉公司为朱俊羽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再查:陈永贤是中山超棉公司的职员,本案交通事故是陈永贤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中山超棉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再查: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有保管、清理费200元,拯救费160元,检测费200元,拖车费240元车损评估费388元,维修费3759元,合计4947元,中山超棉公司主张该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俊羽对此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建忠左胫骨平台后援撕脱骨折、右桡骨小头不全骨折等,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余建忠就前期费用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建忠10000元、16633元、28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贤、朱俊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朱俊羽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同时造成余建忠受伤,其亦享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根据其伤情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赔付情况,本院酌情为余建忠预留50%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陈永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陈永贤是为中山超棉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山超棉公司予以承担。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对陈永贤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山超棉公司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朱俊羽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835.40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3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合计12235.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基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04号一案中对另一伤者余建忠按其限额作出赔偿,故该款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6117.70元。2.护理费1656元(住院11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8元/天计算,即128元/天×11天+护工费248元),误工费4646.67元(误工天数系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41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即3400元/月÷30天×41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居住,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其孩子随其在中山生活,抚养义务2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13年,即24105.60×13×10%÷2),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93868.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扣除为余建功忠预留50%份额后的余额55000元范围赔付,不足部分38868.71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付19434.36元。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朱俊羽赔偿55000元、25552.06元,扣减中山超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其车辆的损失4947元应由朱俊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947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473.50元相互抵扣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赔付72078.56元。中山超棉公司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索赔。朱俊羽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中山超棉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陈永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2078.56元给原告朱俊羽;二、驳回原告朱俊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4元(原告已预交914元),由原告朱俊羽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负担812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