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被告蒋慧、杨尧、李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蒋慧,杨尧,李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1栋。负责人吴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慧,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强,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杨尧,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宝国,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蒋慧、杨尧、李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侨、被告蒋慧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尧、李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港支行诉称,被告蒋慧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慧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以苏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其后,原告又与被告李宝国、杨尧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慧发放贷款13万元,但其却未按约还款。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慧清偿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止欠付的本金11818.84元、透支利息10411.5元及滞纳金8837.49元,合计31067.83元;2、被告蒋慧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11818.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蒋慧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77元及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杨尧、李宝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蒋慧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杨尧、李宝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蒋慧向原告中行新港支行申请金额为13万元的个人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5月31日,被告蒋慧向原告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承诺:自愿以其所购汽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行新港支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因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其接受原告将其所抵押之汽车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其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蒋慧(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均为2010年KQC字159号《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由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商品的款项;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杨尧、李宝国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附件包括《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蒋慧(甲方、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3万元;《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蒋慧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迈腾牌汽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尧、李宝国(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均为2010年KQC字15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分期付款合同》(即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即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3万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23日,被告蒋慧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机交易凭证上载明分期数36,手续费11700元,首付3615元,月还款3611元。同年8月25日,原告为登记于被告蒋慧名下的苏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新港支行。其后,被告蒋慧未按《分期付款合同》之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7日止,透支本金11818.84元,利息10411.5元,产生滞纳金8837.4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侨、王笑作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3277元,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保证合同》、POS机交易凭证、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慧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行新港支行要求其偿还本金11818.84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慧将其所有的苏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蒋慧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该车辆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宝国、杨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蒋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李宝国及杨尧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并承诺,原告在《保证合同》之外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对被告蒋慧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3277元的依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尧、李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透支本金11818.84元、滞纳金8837.4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10411.5元,自2015年4月8日起以11818.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对被告蒋慧名下的苏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尧、李宝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蒋慧、李宝国、杨尧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