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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胜、刘自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胜,刘自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周某某,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美华,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又名周孝胜,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的父亲。被告刘自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胜、被告刘自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松树、肖凤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美华、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周胜、刘自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蒋美华与被告周胜于2014年5月16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被告周胜与蒋美华约定原告周某某由蒋美华抚养,其弟周某甲由被告周胜抚养,且座落在邓家铺镇居委会开发区某块地皮上修建好的三排二间四层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某与其弟周某甲二人共有。2015年4月6日,原告从长沙回家,被告周胜告诉原告,因被告借了别人的钱,要求原告同意在被告周胜、刘自石事先签订好的购房合同书上签字。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蒋美华事后得知此事,方知是因被告周胜赌博向被告刘自石借高利贷,才用该房还贷。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所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胜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刘自石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3拟证明邓家铺镇开发区某块地皮及房屋权属情况。被告周胜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属实;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中提到的周胜应占份额并不代表房屋全部归周胜一人所有,而是只占有一定的份额。被告刘自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周胜辩称:开发区的地皮是被告周胜购买的,但房屋是父母修建的;房屋是整个大家庭的,房屋原本就不属于被告的,所以自然不属于被告的两个儿子。被告从2010年到现在一直借债度日,无劳动能力;前年检查有血管瘤,今年检查脑袋里面有瘤子;因此,被告是没钱的。被告周胜提供了检查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胜身体患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自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自石辩称:被告周胜在2012年4月7日借钱建房时,向被告刘自石借了19万元,这个19万元是为了建房而借,并不是高利贷;两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目的是用于抵债。被告刘自石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胜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刘自石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虚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周胜与蒋美华已将位于邓家铺镇开发区某块地皮的房屋各自应占的份额全部赠送给了婚生子周某某、周某甲;但在2015年4月6日,被告周胜与被告刘自石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后,被告周胜又将该房屋的第二层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自石的事实;2、被告周胜提供的证据即报告单仅证明被告周胜身体患病的事实,与《房屋购销合同》的效力无关,不予认定;3、被告刘自石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仅能够证明被告周胜是否借款的事实,与《房屋购销合同》的效力无关,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系蒋美华与被告周胜的长子。2014年5月16日,蒋美华与被告周胜经武冈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蒋美华与被告周胜约定:周某某由蒋美华抚养,周某甲由周胜抚养;位于武冈市邓家铺镇居委会开发区某块地皮上修建的三排二间四层的房屋,双方自愿将所占份额全部赠送给周某某、周某甲。2015年4月6日,被告周胜以冲抵被告刘自石的欠款为由,与被告刘自石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房屋的第二层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自石;同时,被告周胜借原告周某某从长沙回家扫墓之机,要原告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刘自石;签订合同时,被告刘自石知道被告周胜离婚的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某某将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告诉了母亲蒋美华。2015年4月10日,蒋美华与原告周某某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所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将自己应占的房产份额全部赠送给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另一婚生子周某甲后,便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产行使处分权。尽管原告周某某由其母蒋美华抚养,但被告周胜作为父亲,在其监护资格被取消之前,仍然是原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仍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但作为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被告周胜将房屋的第二层出卖给被告刘自石时,目的是冲抵被告刘自石的欠款,因而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被告刘自石在签订合同时也知道被告周胜离婚及原告周某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故并非出于善意;故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况且到庭审时止,两被告还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款是否用于武冈市邓家铺镇居委会开发区11栋6号的房屋建设,两被告均可提供证据后通过合理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与被告刘自石于2015年4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胜与被告刘自石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