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迟庆良与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庆良,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迟庆良,男。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栾庆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栾庆年,男,系该厂厂长。被告栾庆年,男。原告迟庆良诉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庆良及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庆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1月30日从迟庆良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迟庆良因生活所迫急需钱款以缓燃眉之急向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索要借款,但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存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栾庆年辩称,承认第一个被告不承认存在第二个被告。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庆年系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30日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栾庆年索要借款,但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栾庆年认为借款是公司债务亦拒绝以个人财产偿还。另查,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除被告栾庆年以外,还有一位股东张万翠,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为避免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的代理人迟国栋更换了新的借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庆年分别在借据正、反面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查询卡、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及时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栾庆年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证据,即该项借款是被告栾庆年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的证据,或栾庆年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证据,或被告栾庆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栾庆年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庆良人民币10000元,利息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迟庆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