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廖兆斌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廖兆斌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浙江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跃平。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应姜敏。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兆斌。被告:廖兆斌。原告浙江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龙公司)、廖兆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杰龙公司、廖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杰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鑫杰龙公司保管并销售仓储物红檀香等木板,如数量发生缺失或人为损坏等问题,被告鑫杰龙公司应按市场价格进行全额赔偿。被告鑫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廖兆斌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鑫杰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杰龙公司、廖兆斌就上述《仓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做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仓储合同》的期限于2013年6月6日届满,被告鑫杰龙公司应于2013年6月5日前返还原告刺槐木956.5平方米等相关事项。同时约定,二被告如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现《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鑫杰龙公司尚缺956.5平方米刺槐木未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刺槐木相应的款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鑫杰龙公司返还原告刺槐木956.5平方米(市场价约110元/平方米)或支付相应货款105215元;二、被告鑫杰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廖兆斌对被告鑫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鑫杰龙公司返还原告刺槐木956.5平方米(市场价110元/平方米),如被告鑫杰龙公司不能返还刺槐木,则应支付相应赔偿款105215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仓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代为销售刺槐板材244平方米,单价约为110元/平方米;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杰龙公司、廖兆斌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鑫杰龙公司代为保管货物,被告鑫杰龙公司需妥善安全的保管原告的仓储物,如数量发生缺失,被告鑫杰龙公司将对此负责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全额赔偿;被告鑫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鑫杰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双方继续展开贸易合作,原告将委托被告鑫杰龙公司负责深圳市场的销售,销售协议另行签订;本协议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合同并就货物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有关约定。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杰龙公司、廖兆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确认2011年12月28日三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已届满,对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算;二、被告鑫杰龙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前返还原告B级红檀香1000平方米、刺槐956.5平方米;三、被告鑫杰龙公司确认到2013年6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85万元,被告鑫杰龙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鑫杰龙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下全部欠款55万元;四、如被告鑫杰龙公司迟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廖兆斌作为被告鑫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对被告鑫杰龙公司的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因被告鑫杰龙公司及廖兆斌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鑫杰龙公司、廖兆斌共同承担;七、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杰龙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原告刺槐木956.5平方米。经查,2011年7月原告向惠州市皓天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刺槐板材,含税价格为10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仓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仓储合同》约定,如数量发生缺失,被告鑫杰龙公司对此负责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廖兆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也约定被告鑫杰龙公司应于2013年6月5日返还原告刺槐956.5平方米,被告廖兆斌对于被告鑫杰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刺槐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杰龙公司返还刺槐木956.5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鑫杰龙公司不能返还刺槐木,被告鑫杰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按市场价格全额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011年7月刺槐木销售价格为108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案中可按该价格计算赔偿款;原告主张按11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兆斌签订《仓储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其对被告鑫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兆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如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刺槐木956.5平方米,如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刺槐木,则应按未返还的刺槐木数量及108元/平方米支付原告赔偿款;二、被告廖兆斌对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深圳市鑫杰龙贸易有限公司、廖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负担38元,二被告负担2486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