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孝民与赵家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民,赵家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韩孝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劲。原告韩孝民诉被告赵家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被告赵家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民诉称,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分,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赵家劲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0元,月息7分,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4000元利息,实际给付借款186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68000元,现尚欠款18000元。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是原告找人强制我书写的,被告不承认借条上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赵家劲向原告韩孝民借款18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分。此后,被告分别于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各支付原告14000元。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韩孝民壹拾伍万捌仟万元整(158000)今年4月底还清,另加两个月利息,赵家劲,2012年2月13日。”因尚欠借款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孝民与被告赵家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6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数额186000元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7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当按本金计算。经计算,2011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利息为3506.72元;被告支付14000元,支付本金应认定为10493.28元,剩余本金为175506.72元。3月19日至4月18日,利息为3603.74元;被告支付14000元,支付本金应认定为10396.26元,剩余本金为165110.46元。4月19日至5月18日,利息为3357.06元;被告支付14000元,支付本金应认定为10642.94元,剩余本金为154467.52元。5月19日至6月18日,利息为3248.97元;被告支付14000元,支付本金应认定为10751.03元,剩余本金为143716.49元。7月18日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为63716.49元。自6月19日至7月17日,利息应以143716.49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应以63716.49元为本金,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孝民支付借款63716.49元、利息(利息计算:自6月19日至7月17日,利息应以143716.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应以63716.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利息扣除已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