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华、李娇等与邵珠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娇,李子贤,邵珠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李华。原告李娇。原告李子贤。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华。系原告李娇、李子贤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珠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诉被告邵珠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9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邵珠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许,邵珠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洛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华及电动车乘员李娇、李子贤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3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珠江、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娇、李子贤无责任。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2368.97元。邵珠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华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一个月误工时间。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损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原告李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时间过长,我司调查陪护人员是李善勇,在寿光泰丰制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是2000-3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承担。��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李子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邵珠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为三原告垫付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许,邵珠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洛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华及电动车乘员李娇、李子贤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3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珠江、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娇、李子贤无责任。��珠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李华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华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原告李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6.33元、误工费12029.33元【(3694元/月+2882元/月+2446元/月)÷3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85.7元(49.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27333.36元。原告李娇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娇的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原告李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2.4元、护理费4077.6元(批发零售业135.9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772元。原告李子贤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李子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6.59元、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54.74元。另查明:被告邵珠江为三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永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邵珠江��驶机动车与李华骑电动车(载乘员李娇、李子贤)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3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珠江、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娇、李子贤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酌情确认邵珠江与李华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分别住院治疗22天、22天、9天,酌情确认交通费分别为300元、30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6元/天计算。原告李娇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善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李娇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华、李娇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华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邵珠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华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45.0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29.33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0元、施救费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邵珠江赔偿1733元【(27333.36元-24445.03元)×60%】。原告李娇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7.6元(含护理费4077.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邵珠江赔偿4436.64元【(11772元-4377.6元)×60%】。原告李子贤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4.15元(含护理费444.1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子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邵珠江赔偿1146.35元【(2454.74元-544.15元)×60%】。原告李华与被告邵珠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邵珠江的车损1500元,由原告李华自愿承担600元,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主张被告邵珠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4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邵珠江赔偿原告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邵珠江赔偿原告李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邵珠江赔偿原告李子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返还被告邵珠江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由被告邵珠江负担183元,由原告李华、李娇、李子贤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