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旭红诉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潘旭红,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曲靖市人,住曲靖市。被告刘小平,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旭红诉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红,被告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经杨家恒担保在石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借给刘小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刘小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现诉请要求借款人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伍拾贰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杨家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要求刘小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杨家恒的起诉,合议庭合议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刘小平辩称,我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偿还,已还款项部分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减。2014年原告通过我的律师收取了货款123000元,该货款也应予以扣减。我归还过原告共计284600元,请法庭查明尚欠原告的部分。前期超过法律规定已经归还的应予以扣减,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潘旭红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客户取款回单2份,客户存款回单1份(注:取款50元的回单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存款回单上的账号是刘小平的账户)。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于当天取现金5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刘小平质证认为,《借款合同》能证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合同中第三、四条超越法律规定的不认可;对借款期限认可。客户取款回单及收条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不予确认。被告刘小平向本院举证如下:1、付款申请表1份,发票1张,信用社支票存根1份,委托书3份,收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方通过货款转付的方式赔付原告方借款123000元的事实。原告潘旭红质证认为,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23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刘小平说付的是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及报销单若干张。证实:被告刘小平、陈玉萍支付借款1至8月利息及本金共计159800元的事实。原告潘旭红质证认为,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59800元予以认可,1至6月份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月20800元转账给我的,7月份支付了15000元,8月份支付了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凭证可以证实159800元支付的是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杨家恒认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4%,每月利息计208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尾号为“0889”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从其尾号为“0889”的信用社账户取款5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存入其尾号为“0372”的账户。另查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800元,同年7月支付利息15000元,同年8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12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期限、金额、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从其尾号为“0889”的信用社账户取款5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存入其尾号为“0372”的账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1月至8月都按期支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仅能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逐额递减。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2013年1月利息为:520000元×5.6%×4倍÷12个月=9707元;+2月本金为:520000元-(20800元-9707元)=508907元,利息为:508907元×5.6%×4倍÷12个月=9500元;3月本金为:508907元-(20800元-9500元)=497607元,利息为:497607元×5.6%×4倍÷12个月=9289元;4月本金为:497607元-(20800元-9289元)=486096元,利息为:486096元×5.6%×4倍÷12个月=9074元;5月本金为:486096元-(20800元-9074元)=474370元,利息为:474370元×5.6%×4倍÷12个月=8855元;6月本金为:474370元-(20800元-8855元)=462425元,利息为:462425元×5.6%×4倍÷12个月=8632元;7月本金为:462425元-(20800元-8632元)=450257元,利息为:450257元×5.6%×4倍÷12个月=8405元;8月本金为:450257元-(15000元-8405元)=443662元,利息为:443662元×5.6%×4倍÷12个月=828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共10个月)本金为+:443662元-(20000元-8282元)=431944元,利息为:431944元×5.6%×4倍÷12个月×10个月=80630元;2014年7月至12月本金即被告尚欠本金为:431944元-(123000元-80630元)=389574元,利息为:389574元×5.6%×4倍÷12个月×6个月=4363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9574元,尚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逾期利息为43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潘旭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895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逾期利息人民币43632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潘旭红负担1700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昂志忠代理审判员 舒馨颖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