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超、王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爱超,王金金,高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爱超。被告王金金。被告高雪。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超、王金金、高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超、王金金、高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爱超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高雪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爱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88314.96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刘爱超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爱超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高雪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刘爱超、王金金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金作为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王金金也负有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爱超、王金金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8314.96元及违约金26494.49元,共计114809.45元;2、由被告高雪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贷款20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借款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刘爱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行贷款205000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证据四,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187014.96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证据五,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0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爱超还款情况;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金金与刘爱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刘爱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爱超、王金金、高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刘爱超(借款方)、被告高雪(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刘爱超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刘爱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办理贷款205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雪同意为被告刘爱超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同时,还约定被告刘爱超向原告支付还款保证金2000元,如被告刘爱超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另外,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刘爱超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刘爱超还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爱超(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爱超向贷款人借款205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爱超的上述贷款行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王金金与被告刘爱超系夫妻关系。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刘爱超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贷款人于2013年3月22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借款本息187014.96元。另外,被告刘爱超曾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2000元以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98700元。因此,用银行扣划原告的代偿借款本息187014.96元减去被告刘爱超已偿还原告的98700元,截止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刘爱超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88314.96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爱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刘爱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88314.96元)的30%(26494.49元)计算,因被告刘爱超已交纳2000元的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应从26494.49元中扣除,本院支持24494.49元。被告王金金作为被告刘爱超的配偶,应当与被告刘爱超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高雪为被告刘爱超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刘爱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超、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8314.96元及违约金24494.49元。二、被告高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刘爱超、王金金负担2556元,由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