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卫、张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张守卫,张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4委1组。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守卫,男。被告:张晶,女。原告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与被告张守卫、张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锡军、王铁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卫、张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典当诉称: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典当30万元,并于当天在原告开具的当票上签字,抵押人张晶及当户张守卫在典当附属要件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被告于当日收到典当金30万元,双方约定典当期日至2013年7月28日,典当月利率为0.8%,月计收利息2400元。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计收综合费用8100元。合计10500元。但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也未偿还典当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典当本金3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22225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卫、张晶未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守卫的当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守卫的收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守卫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晶用所有权房屋为被告张守卫借款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列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守卫、张晶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守卫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即被告张守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2.7%,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于借款每月到期日或本金归还时结清,逾期缴纳日加收本息5‰滞纳金。被告张晶用其所有权房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光荣街南段22-7号2-1-1心悦家园1幢2-1-1,所有权人张晶,建筑面积117.55平方米)为被告张守卫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守卫支付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开具当票。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铁岭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抵押物予以他权证登记(铁岭市房他证银州区字第LTA065127-**号)。被告张守卫借款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及综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8%和综合费率为2.7%,因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规定,综合费用在合同中的比率没有明确约定,且收取借款综合费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因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经是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晶自愿以私有房产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内对担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原告铁岭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张晶抵押房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光荣街南段22-7号2-1-1心悦家园1幢2-1-1,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LTA065127-SO-**号,所有权人张晶,建筑面积117.55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买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张守卫、张晶承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902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