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清不服崇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崇州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清,崇州市人民政府,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清。委托代理人赵美兰。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某,市长。委托代理人廖子全。第三人刘某伟。第三人杨某昌。第三人何某云。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原告王某清不服崇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崇州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子全、第三人杨某昌、何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州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王某清与被申请人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间发生争议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号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本案争议的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王某清所有。二、本案争议的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所有。被告崇州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崇州市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情况。二、崇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是由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的,依据是土地本身的土地权属来源。三、被告依法调查及收集的证据材料,1、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含《购买破产财产协议书》、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含崇州市某某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档案材料)、原告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该宗地相邻的地块)的有关地籍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原告不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2、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应当享有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成都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及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的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登记薄的一致性,从而证明原告不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四、原告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事实。原告在1999年12月提交土地变更申请表以及一些缴费凭据;证人证言等。同时原告未提交土地转让协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拥有讼争的土地权属使用权。五、被告依法作出处理的有关程序材料及听证会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处理事实,该讼争土地由第三人所有。六、据以作出处理结果的相关法律、法规: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及(1990)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原告王某清诉称,被告崇州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号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王某清所有,属于第三人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以此裁定撤销了(2014)双流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原告即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原告于1993年3月12日就依法取得并且使用至今的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法院撤销崇州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判决确认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号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清所有。原告王某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371号行政裁定书、(2014)双流行初字第96号。三、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成都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定界图,证明1、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的面积总和在1990年时为890.19平方米,2、于1990年登记在崇国用(1990)字第1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内。五、崇州市国土局地籍档案材料,首页土地使用单位:金鸡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地址崇阳镇蜀州南路,自1986年12月至1990年4月档案,证明崇国用(1990)第1***号国土使用权证来源和取得时间。因该土地证用地面积在从850.19平方米变更为890.19平方米的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才会有后面的同意划拨51平方米给王某清使用。六、王某清用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崇庆县土地局土地申报登记发证费收据、崇庆县土地局土地费专用收据,证明1、原告王某清于1992年12月12日取得地块二51平方米使用权;2、两张收据证明国土局已经批准地块二51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给王某清使用,并收取了土地证书费用;3、崇庆县金鸡乡企管会国土证崇国用(1990)第1***号登记用地面积890.19平方米发生变更,减少了地块二51平方米,实际变更为先前的850.19平方米,由地块三和地块四组成。4、地块二51平方米通道从此由王某清及修建围墙,遮盖雨棚,作为出入通道,封闭排他使用至今。七、崇州市国土局2013年6月29日向王某清出具的收条,证明1、证据六的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持有原件,因补办国土证,把原件交给被告国土局,所以国土局出具收据;3、原告诉称被告国土局在1993年2月已经给原告颁发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成立;4、批准用地的文件、收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国土资源局,是原告王某清于2013年因国土证遗失,向国土资源局申请补证时,为了证实自己土地来源合法,应被告国土资源局要求提交的证据原件。八、2000年12月25日收据,证明2000年第三人以原成都市某某公司名义购买破产的原成都市某某厂土地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转让面积,原成都市某某厂在2000年破产时的实际用地面积只有地块三188.8平方米,没有地块二。地块二早在1993年就由王某清取得使用权排他使用了。所以,可以推定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破产企业土地只有188.8平方米。九、2000年10月24日崇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明1、登记表注明某某公司土地转让面积239.8平方米,南向是通道,那就是明确了通道(地块二)51平方米不再审批的土地转让范围内,那么土地转让范围就不应该是239.8平方米,而是188.8平方米;2、地块二通道51平方米早在1993年初就由原告排他使用了,所以,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该审批表内注明南为通道,证明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土证时明知地块二通道不在自己的用地范围,所以,注明地块二是通道;3、该表记载内容相互矛盾,证明被告2000年时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错误,并且依据错误的登记内容向第三人发证。根据证据五、六推定出崇州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审查错误,有51平方米重复登记。既然审批表里已经注明申请人用地南邻地块二通道,就已经证明地块二不属于审批用地范围,那么239.8平方米就是错误登记。十、2001年8月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十一、崇州市国土局地籍管理类档案材料,自1986年12月2001年8月“混合宗土地面积分摊表”。十二、(2012)川民申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十一、十二均证明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形。十三、身份证,证明王某清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被告崇州政府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中没有提交关于取得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原告提交的199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查申请表”上没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变更到原告名下的签章或者签字,原告的证人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原使用权人崇庆县金鸡乡企管会同意变更使用权给原告。原告的证据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了其权属的取得来源合法且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我们依法取得了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崇州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共崇州市委办公室2000年11月27日的议事纪要第106期。二、关于出售成都市某某厂全部财产的协议。三、关于授权机电五金工业公司办理成都市某某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四、房屋土地转让费收据。五、职工安置表。六、崇州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七、崇州市地方税务局转让土地使用权(免)税证明。八、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经过成都市某某厂被法院裁定破产,处理破产企业资产时,合法取得的土地,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十、成都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复印件。证据证明原告及成都市某某有限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登记薄的一致性,证明原告不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十一、听证会笔录复印件。十二、崇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十三、王某清的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十四、崇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复印件。十五、双流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十六、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证明王某清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十七、王某清2010年7月15日的行政诉状复印件。十八、崇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复印件。十九、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二十、王某清2010年12月24日的行政诉状复印件。二十一、崇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复印件。二十二、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二十三、王某清的行政上诉状复印件。二十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清就政府不予颁证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称崇州政府至今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说明王某清根本就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后又称遗失土地的使用权证而登报声明,其自述自相矛盾。事实证明王某清不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对方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据以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1993年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3月经崇庆县人民政府批准,崇庆县建材工业公司征用位于崇阳镇蜀州路南段东面紧邻原告王某清住宅的土地850平方米修建厂房及配套设施,1989年11月,经崇庆县建材工业公司与崇庆县某某企业管理委员会协商,并经崇庆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崇庆县某某企业管理委员会使用,后于当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通过地籍调查,该宗土地面积为890.19平方米。1990年崇庆县某某企业管理委员会取得了崇国用(1990)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用地面积890.19平方米,四至为,东:临蜀州路及王某清住宅,南:临共用通道,西:临曹春诚住宅,北:临食品公司。本案争议51平方米土地在该宗土地范围内。1992年底原告王某清向原崇庆县国土局申请变更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申请材料有《申请》,上载明,“兹有蜀州路王某清家住房后面因县企业局修工厂占用我家大门。现已同企业局达成协议同意我家大门修在面向街道。特此申请,希规划局同意是盼。”同时载明:“经研究同意划给王某清私人长期使用。“并有崇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签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申请土地变更单位为王某清,有原成都市某某厂、原崇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崇庆县国土局签章同意变更;有1993年3月12日原崇庆县国土局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分别为《崇庆县国土局土地申报登记发证费收据》、《崇庆县国土局土地费专用收据》。期间,原告王某清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大门,并加盖塑料顶棚,后一直使用至今。2000年8月,原成都市某某厂经法院裁定破产,当年10月,崇州市某某人民政府与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原成都市某某厂厂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面积239.8平方米)转让给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39.8平方米。2008年3月,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2010年3月10日,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进行分割。另,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始于2010年4月的涉及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川民申字第825号认定,讼争土地上发生重复登记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0年7月,本案原告就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撤诉、再起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维持崇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清起诉裁定。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崇州政府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间争议的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经举行听证会,并在征求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后,依法委托成都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双方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原告于1990年10月取得的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记者面积242.44平方米,与实际测量结果一致(不含争议的51平方米);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39.8平方米,与实际测量结果一致(含争议的51平方米)。被告即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本案争议的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刘某伟、杨某昌、何某云所有。原告王某清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法院,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37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争议依法应当先行复议,而原告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清起诉。原告王某清即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崇州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崇州政府依法对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处理决定权。对原告王某清是否于1993年取得本案争议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转让需提交的要件包括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转让合同等,并且确认土地使用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而原告的申请材料中既缺乏相关要件,也没有原崇庆县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登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2至1993年间开始使用争议的51平方米土地至今,也曾向原崇庆县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程序未完备,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所持其已于1993年取得51平方米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卷内证据显示,崇国用(1990)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直至2001年该宗地进行了分摊,本案争议土地分摊在崇国用(1990)字第1***号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使用权人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本案第三人与成都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本案第三人即成为该公司财产(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综上,被告崇州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崇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建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以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不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二十八条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