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与被告贺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负责人杨庆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高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新支行)与被告贺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尹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贺某某自愿申请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长城信用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5000元,自2012年4月始,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构成违约。2012年5月4日,被告刷了最后一笔金额后,一直未还款。被告逾期归还透支金额后,原告多次电话、邮寄、上门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244.55元、利息599.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244.55元及其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欠款上门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信用卡到期未还款后进行了催收。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透支记录。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贺某某自愿申领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长城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5000元;2、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如未按期归还透支金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形成滞纳金。2012年5月4日,被告透支交易350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被告逾期归还透支金额后,原告多次电话、邮寄、上门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4244.55元、利息599.6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自愿申领原告中国银行永新支行长城信用卡并签字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领信用卡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约约定按时归还透支金额。但自2012年4月12日始,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012年5月4日,被告透支350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被告未依照合约约定按时归还透支金额,构成违约,现该笔透支金额已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4244.55元、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利息的数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