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丽与张保华、姚孝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郭丽,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姚孝堂,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与被告张保华、姚孝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原告将其经营的颍上县南照镇利源黄沙厂租赁给两被告经营,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400000元,租金按年给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给付2013年租金,拖欠2014年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解除租赁协议、两被告给付2014年租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郭丽经营黄沙厂,并于2011年8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字号为颍上县南照镇利源黄砂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应为颍上县南照镇利源黄砂厂,郭丽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展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