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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莲诉被告陈殿宏、张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莲,陈殿宏,张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许海莲,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新兴东路***号。被告:陈殿宏,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号楼*单元*号。被告:张冬云,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号楼*单元*号,系陈殿宏之妻。原告许海莲因与被告陈殿宏、张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海莲,被告陈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莲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陈殿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殿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殿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陈殿宏未偿还借款,后明确表示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冬云系陈殿宏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殿宏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把���子给原告抵账,剩余的钱想办法还完。被告张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海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工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1447500元,加上被告陈殿宏以前欠原告的钱,总计1500000元,被告陈殿宏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殿宏和张冬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殿宏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殿宏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许海莲与被告陈殿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陈殿宏向原告许海莲借款15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月利率3%。被告陈殿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殿宏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殿宏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殿宏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殿宏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冬云与陈殿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殿宏借原告15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冬云与被告陈殿宏系夫妻关系,故应对15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宏、张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殿宏、张冬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