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凤英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凤英,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37号原告:俞凤英。委托代理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权,该公司职员。原告俞凤英诉被告邬立杰、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邬立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俞凤英委托代理人俞国强、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凤英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邬立杰驾驶浙F×××××号公交车途经桐乡市永秀集镇时,为避让车外鸭群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邬立杰所驾车辆系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对××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有异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职员驾驶公交车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且由被告负事故全责;二、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已经合法取得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的事实;三、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两本、影像诊断报告八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医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60天,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五、原告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门诊发票三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费用共计14867.9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购票乘坐桐乡汽车运输公司运营的浙F×××××号公交车时,因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避让鸭群,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花费住院费13924.9元,门诊费、救护费1995元,合计15919.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俞凤英系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为76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愿意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并支付医疗费14867.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时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汽车,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故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为630元(15元/天×42天);护理费10975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计算有误,应为8730元(9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560元(11760元/年×6倍)、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0元(11760元/年×6倍)、鉴定费3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往返治疗确需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9256.9元。因被告桐乡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14867.9元,尚应支付原告154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438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4.5元,由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由原告俞凤英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