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唐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左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宁,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昕,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宁、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昕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4月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款申请”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254175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并按一年期银行标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4172元,并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昕系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昕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原告公司董事长左江2012年5月2日审批同意,原告公司财务向被告唐昕工资账户发放30万元。后原告在2012年度奖金分配中扣除了应发给被告唐昕的45825元,被告唐昕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4175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借款期间2012.10.5-2013.07.5,期间利息按照银行标准利率(一年期)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昕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单、银行进账单、工资发放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利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541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唐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