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与沙卫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沙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曲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卫东。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沙卫东于1985年5月到外贸公司工作,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安排沙卫东内退。沙卫东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过高的生活费,而外贸公司又是特困老国有企业,没有能力发放该生活费。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沙卫东的生活费按外贸公司规定发放;2、诉讼费用由沙卫东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沙卫东于1985年5月到外贸公司工作。2012年1月外贸公司告知沙卫东不用上班了,此后一直未给沙卫东安排工作。双方因生活费问题曾经过劳动仲裁、诉讼,2013年12月20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判决外贸公司向沙卫东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8120元。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3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生活费问题发生争议,沙卫东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外贸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沙卫东)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0703元。外贸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莱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每月1220元,2014年3月至今为每月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安排沙卫东待岗,应当向沙卫东支付生活费。沙卫东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应为10703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每月1220元×70%×7个月得5978元;自2014年3月至7月每月1350元×70%×5个月得4725元),外贸公司应予支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第58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应向沙卫东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未按公司自行规定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特困国有企业,公司研究并经相关职工同意,内退人员由公司发放自定的生活费,该数额已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相当于国家最低生活标准,公司不应再承担别的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少卫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基本生活费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安排待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上诉人以其公司系特困国有企业为由,请求按其公司自行规定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丽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