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火其。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依原告金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中广公司、丘山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中广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丘山公司与原告金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桥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金桥公司同意为被告中广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中广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5.5002‰。由于被告中广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原告金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金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中广公司代偿本息1110035.08元。为此,原告金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广公司偿还代偿款1110035.08元,利息62161.96元(按本金1110035.08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计息,84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总计1172197.04元;2、判令被告丘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广公司偿还代偿款1110035.08元,利息57327.15元(按本金1110035.08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计息,84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总计1167362.23元。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3(企)第526《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公司委托原告金桥公司为其贷款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2013(企)第526-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山公司为原告金桥公司对被告中广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021C110201300630《借款合同》、编号为021C1102013006301《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中广公司担保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中广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110035.08元。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526《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桥公司同意为被告中广公司与主债权人即将签订的,主债务本金额度不高于500万元,且最终清偿日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超过12个月的各个主债权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金桥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广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被告中广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并要求被告中广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丘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企)第526-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金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为被告中广公司向主债权人融资或交易履约提供单笔或多笔担保,并因此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享有的对被告中广公司的追偿权及其他全部债权;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中广公司向主债权人担保的不超过500万元的债权本金,在本合同确定的反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原告金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及在本合同确定的反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金桥公司基于担保行为所收的担保费、评审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金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中广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C11020130063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002‰,借款本息归还/支付方式为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中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中广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贷款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同日,原告金桥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C110201300630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广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桥公司愿意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11月2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中广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中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归还本金3979351.49元,原告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中广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10035.08元。后因被告中广公司未返还代偿款,被告丘山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金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金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中广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丘山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中广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金桥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中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本息1110035.08元。对此原告金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广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丘山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应对被告中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10035.08元;二、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利息57327.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代偿款1110035.08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三、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6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