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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丽玲与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玲,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黄丽玲,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南联第五工业区第十栋。法定代表人陈碧玉。委托代理人司徒洁盈,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K93727()。原告黄丽玲与被告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洁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24日止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120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委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放了2700元,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应当以我方提交的尚欠工资表上的数额为准。被告公司因工人持续旷工,造成订单无法按期交付,出现运营困难,现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15日原告年满50周岁,但仍然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份。原告称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份,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营业,拖欠了被告单位约100名员工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造成员工情绪不稳,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处理员工工资事宜。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放2700元。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村委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3月初因大部分工人闹事而无法正常经营运作,于2015年3月10日停业,因此原告仅工作到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提供的《尚欠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拖欠金额明细表》与被告提供《尚欠工资表》上的数额基本一致,仅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差异。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二年以内的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其2015年3月份的工资情况在合理正常范围以内,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2700元工资,该款为2014年9月份的补助金1000元、12月份的补助700元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未发放。对于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主张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外,还应扣减原告收到的村委代被告垫付的1000元。虽然原告主张村委代被告垫付的1000元系伙食费,不应从工资数额中予以扣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村委自愿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村委代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330元未支付。原告自2004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15日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也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丽玲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8330元;驳回原告黄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黄丽玲承担400元,由被告信宝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锦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