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德州市科信弹簧有限公司与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科信弹簧有限公司,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德州市科信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新,经理。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振烽,该公司职员。原告德州市科信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振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现被告已停止采购原告货物,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在税务局认证的货款205561元被告一直未付。另有价值147000元的货物因被告着急要货,双方未签订合同。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履行合同而未结清货款205561元;被告偿还未签订合同而使用的两种产品货款147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停止业务以来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同意对有证据证明的货款予以清偿。因为本案前期欠款存在争议,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常年在原告处采购弹簧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已收货,并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尚未付款的货款为205561元。另有价值6000元的产品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收货而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另外价值141000元的产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原被告方采购员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听被告方仓库人员说原告所主张的该产品已入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常年的业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已履行合同而被告未付款的货款205561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款被告应予偿付。对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而被告已收货的货款6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方的收条,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该款被告应予偿付。对上述款项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另外未签订合同的货款14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石某的证言,但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已签订合同的货款2055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货款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588元,财产保全费2283元,合计8871元。原告承担3548元,被告承担5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