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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泽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谢泽平,男,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南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5号银信大厦六楼601室。负责人杨奇光。委托代理人李允生,该司职员。被告陈允海,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谢泽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陈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生、被告陈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25分,被告陈允海驾驶粤D×××××小客车沿丹阳街自北往南行驶至韩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沿韩江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粤D×××××小客车车头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汕公认字第20141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允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D×××××小客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原告受伤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腰椎1-4横突骨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21,5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3.误工费24,000元(8000÷30×90);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6,750元(150×45);6.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75,842.98元;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陈允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谢泽平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阳光公司的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陈允海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20,769.68元;6.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汕头市金平区XX理发店的员工,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14日在该店担任发型设计师一职,月工资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暂停工作,该店事故发生未发给原告工资。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请求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858.88元。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期限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90天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予驳回的请求。我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允海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抵除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允海辩称:我垫付原告其他医疗费用8,823.3元,另外,在本宗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损坏,共支付维修费用17,685元,原告应予赔偿,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抵除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其它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被告陈允海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证明被告陈允海垫付原告门诊费用843.3元。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情况缺乏依据。原告和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陈允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予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0时25分,被告陈允海驾驶粤D×××××小客车沿汕头市丹阳街自北往南行驶至韩江路口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沿韩江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小客车车头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两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医疗费用为21,592.98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支付3,000元,被告陈允海支付8,823.3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带药巩固疗效,康复锻炼1个半月后方可负重工作。2014年10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允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阳光公司系粤D×××××小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592.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等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6,750元(150×45),可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9,475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99.32元(49475÷365×90),可予照准。考虑到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5,142.3元(21592.98+4500+100+12199.32+6750)。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系粤D×××××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共计26,092.98元(21592.98+4500),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9,049.32元(100+12199.32+6750),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49.32元(10000+19049.32)。扣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尚有损失16,092.98元(45142.3-29049.32)。被告陈允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即11,265.09元(16092.98×70%)应得到赔偿。因被告阳光公司系被告陈允海驾驶的粤D×××××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各项合计,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40,314.41元(29049.32+11265.09)。扣除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陈允海为已支付给原告11,823.3元,实际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28,491.11元(40314.41-11823.3)。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陈允海连带赔偿其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允海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泽平28,491.115元;二、驳回原告谢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审 判 员  黄鹤庆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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