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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唐承敬、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唐承敬,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健忠。委托代理人蔡文静、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敬。被告谢梅(系唐承敬妻子)。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承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其承接被告的服装水洗加工业务。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水洗加工费413668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对其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13668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以413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男12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唐承敬辩称,欠款是事实,开庭前已经还了部分,至今欠343986元。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计划每月付30000元直至还清。但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谢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承敬、谢梅一直以来有生意往来,原告承接被告的服装水洗加工业务,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13668元,被告唐承敬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部分款项,庭审前实欠原告34396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343968元,被告唐承敬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责任亦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则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3968元。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承敬、谢梅拖欠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加工费293968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93968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敬、谢梅支付加工费293968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二、被告唐承敬、谢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福绵金世顺水洗厂(利息的计付,以293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即3767元由被告唐承敬、谢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