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叶顺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叶顺伟。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负责人:陈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翠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叶顺伟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顺伟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麒、郭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顺伟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为浙G×××××号的高尔夫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单号1090903702014001966;车损险保额32706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原车主王晓瑜就浙G×××××号轿车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2015年1月23日,徐崇晖驾驶浙G×××××号的高尔夫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重大车损。现因双方对车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理赔。原告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果:浙G×××××汽车在2015年1月23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4100元,残值510元,评估费17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理赔款等共计人民币12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顺伟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通知及邮件回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标的车买受人,并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险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评估报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标的车车损评估结果及评估花费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的定损存有异议,在4S店的定损偏高,且原告没有实际的修理发票,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价值。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对事故书上描述的事实有异议,但对事故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被告对事故亦予以认可,且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损失项目中的照片不能体现车辆的实际损失,认定的车损价格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车损评估的申请,由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由该评估公司出具的,程序合法,该报告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被告提出项目中的照片不能体现车辆的损失,却并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为浙G×××××号的高尔夫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单号1090903702014001966;车损险保额32706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原车主王晓瑜就浙G×××××号轿车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王晓瑜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徐崇晖驾驶浙G×××××号的高尔夫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重大车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理赔。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果:浙G×××××汽车在2015年1月23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24610元,残值51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双方对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争议,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修理费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241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800元。该损失对于原告来说已实际产生,即使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仍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叶顺伟车辆修理费损失1241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125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