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猛与康治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康治弟,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猛,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治弟,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守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李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猛的委托代理人郝元,被上诉人康治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被上诉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竹,一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乌海市林荫大道小车6#标准4S店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开始施工,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个人李猛,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伤亡事故均由李猛个人承担。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海勃湾区五一商店劳务市场等待揽活时,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雇佣原告等4人去乌海市林荫大道小车6#标准4S店的土建工程挖沟、垒渗水井。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及另一名工人被派往工地运沙子、砖。在运砖时,因砖离地面高,铲车司机让原告和另一名工人站在铲车上往下运砖。原告上到铲车斗中,在没有站稳的情况下,铲车启动,把原告闪倒,原告的胳膊被铲车的臂杆与铲车斗间的缝隙夹住。原告当日被送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肘部重物挤压伤。1、皮肤软组织重度碾挫伤;2、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3、皮肤软组织脱套伤;4、肱骨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神经、血管损伤;6、肱肌断裂”。原告住院行“右肱骨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神经、血管损伤,清创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探查术”,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12.5元,住院治疗费18894.42元。其中由铲车司机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了乌司鉴字(2011)法医临床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治弟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认为,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和过失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建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建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分包,且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被告李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猛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猛,其没有聘用过原告。原材料、人员及人员伤亡均由李猛负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医疗费9006.92元。二、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误工费29227.46元。三、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四、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护理费1206.90元。五、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残疾赔偿金70792元。六、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鉴定费800元。七、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李猛共计赔偿原告康治弟117873.28元,被告李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八、驳回原告康治弟请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康治弟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17元(原告缓交265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交至一审法院。宣判后李猛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康治弟在事发前被雇佣至乌海市林荫大道小车6#标准4S店的土建工程从事挖沟、垒渗水井。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治弟在事发时所提供的劳务及作业地点均在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应认定被上诉人康治弟系上诉人所雇佣。由此,被上诉人康治弟在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应由上诉人李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铲车司机系实际侵权人,应设置为本案的当事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司机为本案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康治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康治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故被上诉人康治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康治弟应在事发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与身体遭受创伤程度及个体身体差异等密切相关、具有不确定性,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并非在事发时的次年,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此处的“上一年度”法律规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事发当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康治弟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IX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和费用报销单,欲证实2011年12月20日之后上诉人就撤出了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张全法承包,因此事发时上诉人已退出了工地,康治弟是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的问题,因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故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责任应由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继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李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