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批准逮捕,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的一天,周某某在冕宁县丝厂大门盗窃一辆红色力马明星牌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7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周某某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门市内盗窃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4050元,台式联想电脑价值3150元。2014年5月的一天,周某某在冕宁县国税局大门附近盗窃民鑫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940元。2014年7月的一天深夜,周某某翻窗进入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心怡渔具店”,盗窃店内物品。2014年8、9月的一天深夜,周某某进入冕宁县红军广场一小卖部,盗窃室内物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2、���人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毛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称。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2、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涉案物品照片。6、鉴定意见7、发还清单。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9、搜查笔录10、销货清单。11、收据。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14、情况说明。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们一起摆龙门阵的时候,周某某就跟我们说他和曾某在冕宁县城和泸沽偷了一些摩托车、电视机、电脑放在周某某家里面的。大概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和王某回到冕宁县,又盗窃了一家小卖部,偷了一些烟,他们两个来到浙江宁波,并且把他们偷来的烟分给我们抽了。周某某偷的烟总共大概有十条左右。曾某是冕宁县南街关厢巷的人,王某是小西街的人。16、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5日早上5点左右我到渔具店去开门,我打开门后才发现我卖的渔具和几盒雷王火炮被盗了,被盗的渔具价值18000元,雷王火炮价值50元。1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0日早上6点过起床就发现我家的小卖部的门半开着,我就说家里面被偷了,我家被偷了电脑两台,购买时价值9500元,手机一部购买时价值1100元,学习机购买时价值1800元,现金1800元左右(多数是小面额的零钱),烟价值4637元(摆在门市上面的),酒价值592元,副食价值1478元,项链800元,刮胡刀120元。我家的门市在冕宁县城厢镇枧槽村(白瓦桥上面第一家小卖部)。1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在冕宁县红军广场红星花园小区门口的小卖部在2014年九月底十月初的一天被盗了。我是早上八九点钟去小卖部准备开门营业的,看见门市卷帘门已经打开四分之一了,我就去提卷帘门,但是卷帘门打不开,我就弯腰钻进门市,我进去后才发现门市被偷了。被盗了硬中华烟15包,软中华7包,紫金黄鹤楼烟9包,印象烟7包,玉溪烟2条,红色硬玉溪5包,软玉溪1条,天之骄子1条,硬天之骄子12包,紫云烟2、3条,软云烟3、4条,黄果树7包,红塔山2、3条,蓝娇烟2条,女式包内的零钱面值十元和五元的事发前的当天晚上清理时有一仟七佰元,还有面值一元和五角的零钱有两佰元左右,还有一个女式的水晶发梳,白色的,当时买成三佰元钱。我的被盗物品的损失不到一万元,我的小卖部晚上没有人看守。19、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8日我把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我住的楼梯间(冕宁县城厢镇桔柑巷丝厂家属区),我就回家了,我凌晨三点才睡觉的,当时我看见电动三轮车都还在,我还用锁把三轮车锁住了,早上八点半我起来,下楼就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红色“力马明星”牌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6月12日购买的,价格是3650元。20、被害人毛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凌晨0时许我的电瓶车被盗了,是民鑫牌的,车子颜色是水晶蓝白色相间的,车子是2013年10月8日购买的,价格是2800元。2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第1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几号我记不清了,晚上19时许我独自一个人到冕宁县丝厂家属区大门前,看见有一辆电瓶三轮车,我看四周无人时就偷偷的把红色的电瓶三轮车推回家中,车子后面是有两排座位的,车篷是绿色的。第2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3年要过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骑着我和曾某在泸沽偷来的摩托车拉着刘某、曾某在灵山寺附近闲逛时,看见一家门市内无人看守,我看见门市里面有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我就跟刘某和曾某说你们两个悄悄进去把电脑偷出来,我在外面骑摩托车等你们,于是刘某和曾某就下车,曾某进去后把一个笔记本电脑偷出来递给我,之后他又进去和刘某一起偷了一个台式电脑出来,曾某抱的是电脑显示屏,刘某抱的是电脑主机,偷的笔记本电脑是红色的,我记不清楚是什么牌子的,偷的台式电脑是黑色的,我也记不得是什么牌子的。第三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曾某在泸沽镇泸沽大桥桥头附近闲逛时,曾某给我说看见有一辆摩托车的灯没有关,摩托车的钥匙是没有取的,我就给他说叫他把摩托车推过来,我骑着走,说完后我们看四周没有人时,曾某就走过去,跳上摩托车把摩托车发燃后把摩托车骑到我面前来。我就跳上摩托车我们两人就朝冕宁方向骑着走,车子到了高速公路口子处时,就换成我来骑,摩托车是一辆绿黑色相间的无牌照摩托车。第四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4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曾某、刘某在县城内南街闲逛时,刘某给我说他看见一个小卖部无人看守,我就给他说进去偷点东西出来,我们两个就趁四周无人时悄悄进入小卖部偷了一件伊利牛奶,紫云香烟一包,蓝娇香烟一包,黄果树香烟一包,黄山香烟一包,红塔山香烟一包。第五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5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和曾某骑着摩托车在马尿河附近闲逛时,我看见公路边有一人力三轮车上放有香烟,我就给曾某说,他让我把摩托车骑过去,要到三轮车时把速度放慢点,当时我骑着摩托车,曾某坐在后面,我把摩托车骑到三轮车旁边时,我故意将车速度放慢,让曾某好顺手把三轮车上的香烟偷走,我们偷了两条天下秀香烟。第六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和曾某在县城内农贸市场口子过来点,也就是文化路口对面的路边,曾某看见有一辆电瓶车放在路边,他给我说后我就叫他偷到我家去放着,于是曾某就趁四周无人时,将一辆蓝白色的电瓶车偷走。第七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7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曾某和我闲聊时,我给他说渔网价格很贵,曾某就告诉我冕宁县县城有一家渔具店,那家渔具店能偷到渔具,于是我们当天晚上到县城内语录塔附近的一家渔具店内偷东西,我们是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偷了渔具店的20多根鱼竿,雨衣两套,鱼兜一个,鱼叉两个,鱼线十多筒,鱼漂20多个,充氧机两个,钓鱼的专用太阳伞一把,折叠床一张,折叠椅一把,鱼钩五盒,火炮20多个。第七次偷东西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在县城许家河附近的路边趁无人看守,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偷过路边烟柜的香烟,我记不得偷了多���香烟,香烟被王某全部拿走了。第八次偷东西的时间是2014年八、九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闲逛时,王某给我说他知道红军广场附近一酒吧隔壁一小卖部晚上没有人看守,王某说去偷,王某还给我说,他欠我的钱可以用偷来的东西折抵,我也就同意了,之后王某把小卖部的门踢坏后进入店内,偷了紫云烟一条,软云烟一条,蓝骄一条,红塔山烟两条。中华烟4包,龙凤呈祥烟8包,黄鹤楼烟4包。偷的香烟和牛奶都被我们平分了,我分到的烟和牛奶被我吃完了,偷的摩托车、电瓶车、电脑和渔具店偷的东西全部都放在我家中,因为我家里没有人管我,所以偷的东西放在我家中要方便些。我们没有特定的去选择要偷的对象,而是在县城内到处闲逛,看见哪里适合就偷哪里。曾某、刘某和王某他们三个都是冕宁人,曾某和刘某家是县城南街的,王某家我就���知道住在县城哪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其中3次盗窃的数额已达到人民币10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得未追缴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