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汤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汤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汤乙。由于双方是闪婚,婚后又有一段时间不在一起,所以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很大,经常生气摔东西,因此原告非常后悔结婚草率。被告与原告父母也发生过多次吵架。2011年11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对其进行了很好的照顾,尽到了丈夫的责任,之后才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8月16日月至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4月1日至今,两段时间是分房状态,2012年7月开始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各自做饭,分开就餐,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现将女儿放在常州随原告的父母及弟弟一家共同生活,是基于对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处理均未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汤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在孩子还年幼,被告在努力地养身体和工作,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汤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家庭成员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2011年11月,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手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调解和好、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离婚在案。现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自主婚姻,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近期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负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被告曾生病住院治疗,现虽已痊愈,但尚需加以照料,原告作为丈夫,更应该悉心照顾被告,共同抚育女儿,维护家庭的完整。在审理中,被告曾表示本院2014年7月判决不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有过好转和缓和。综上,鉴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当冷静思考以缓和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汤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