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洪峰与崔兴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峰,崔兴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洪峰,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新,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兴鹤,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3-2号1-18-1。原告陈洪峰与被告崔兴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新,被告崔兴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峰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介绍多年,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因是多年好友没有多想便将借款30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一个月,但被告借款后便不再于原告沟通,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咨询资金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也是从其他朋友处借来的,现原告朋友已经多次催促原告还款,原告无奈便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兴鹤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我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与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兴鹤向原告陈洪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洪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陈洪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妻子赵红系个体工商户中国鞋城赵红鞋类批发部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兴鹤为原告陈洪峰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对借款细节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原告陈洪峰与被告崔兴鹤之间存在欠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崔兴鹤未予偿还上述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洪峰请求被告崔兴鹤还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兴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崔兴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