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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松与周诗阳、黄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周诗阳,黄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松。被告:周诗阳。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黄洋。委托代理人:何耀文。(系被告黄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科技园)。委托代理人:赵伟,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皇甫南路旭光里物业楼。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诉被告周诗阳、黄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洋,被告周诗阳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2014年3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黄洋驾驶津K×××××号“丰田”牌轿车沿海泰发展五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周诗阳驾驶津N×××××号“宝马”牌轿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宝马”车前部右侧与“丰田”车右侧后轮接触,“宝马”轿车失控又与前方推行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身体及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黄洋和周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松无责任。被告黄洋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者险,被告周诗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7426元、交通费4577.6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电脑损失1300元、相机损失800元、衣服损失800元,以上共计218193.4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诗阳辩称: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黄洋辩称:周诗阳驾车撞到被告车辆右后轮再次撞到张松,此次事故完全因为周诗阳严重超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后果,被告对张松受伤没有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定性不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不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故被告认为周��阳应负主事故要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黄洋代理人对于事故过程的阐述,具体的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认定。黄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8时2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南向北行走,被告黄洋驾驶津K×××××号“丰田”牌轿车沿海泰发展五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周诗阳驾驶津N×××××号“宝马”牌轿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宝马”车前部右侧与“丰田”车右侧后轮接触,“宝马”轿车失控又与前方推行自行车行走的张松身体及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松、黄洋及其车上乘车人湛国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黄洋和周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松和湛国轩无责任。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58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分: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颧弓骨折、上颌窦前壁、额窦前、后壁骨折、右额骨多发骨折,5、右面部皮肤挫裂伤,6、右额头皮裂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1、原告张松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5618.5元,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药房购买药物花费254.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期间为6个月,单位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还有2014年4月份的工资单(实得工资3556.7元),原告按照每月7800元工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468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月工资4000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80元;出院后,主张由其父亲护理3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34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往来老家和天津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4577.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现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500元。原告还主张了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平板电脑1300元、相机800元、衣服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认可指定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告周诗阳提出为原告张松垫付过20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60元标准过高;原告在休假期期间有部分收入,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应当是就医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也没有鉴定,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查,津N×××××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间。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车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发生事故的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通过,被告黄洋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没有让行右方道路来的被告周诗阳车辆,被告周诗阳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也没有保证安全行驶,交通部门认定黄洋与周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诗阳和黄洋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现能确认周诗阳和黄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周诗阳和黄洋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618.5元,本院采信,原告在私人药房购买药物花费254.6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5月7日住院58天,依据当时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3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采信。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自己月工资收入7800元,并证明从事故发生到2014年9月10日休假180天,原告依此主张6个月误工损失46800元,但是该误工���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13日,与其证明的期间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约定月固定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休证明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4000元。虽然原告护理期鉴定为30天,但原告住院58天,其提交了住院期间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考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577.6元,但与其实际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距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损失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害程度及损失大小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418.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396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5198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5198元;不足部分加鉴定费合计51918.5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5959.25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5959.25元。被告周诗阳为原告张松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该事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张松应当返还被告周诗阳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松各项损失91157.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松各项损失91157.25元;三、原告张松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一次性返还���告周诗阳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周诗阳负担302元,被告黄洋负担3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