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丁,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学理发时相识,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开理发店。2011年,为给小孩治疗神经性耳聋,将理发店转让他人,原告将几年的收入和转让费60余万元交由被告并一同到昆明,经营鞋店,同时给小孩医治耳疾,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小孩耳疾并无好转,原、被告将鞋店转让后回仙桃,由于双方无法相处,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手术费及配置耳蜗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文斌,及小孩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的身份;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5日,在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金坮村六组13号的商品房一套;证据四,病历一套,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需手术植入耳蜗,左耳配助听器。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有多年的感情,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购买房子,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仙桃市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在理发店做学徒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3年6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与其发生争吵,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小孩李某乙患神经性耳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小孩身患耳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必然会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小孩耳疾的治疗,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