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瑞其与被告王山、黄祥元、王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其,王山,黄祥元,王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0号原告林瑞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男,汉族。被告黄祥元,男,汉族。被告王敬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森。原告林瑞其与被告王山、黄祥元、王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其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武,被告王山、被告黄祥元及被告王敬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山、黄祥元、王敬华合伙购买原告在昌江县昌化镇大风村和耐村种植的林木。被告将购买林木的预付款2516320元支付给原告。林木砍伐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实际购买的林木款为2298900元,被告多付了217420元。201×年12月被告王山作为合伙人之一,以受被告黄祥元的委托,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预付款,原告就支付了147000元给王山、黄祥元,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3年被告黄祥元向昌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217420元预付款,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已经返还147000元给被告,但被告黄祥元提出217420预付款是其个人的财产,原告返还的147000元是合伙债务,并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和解。原告无奈只能同意返还217420元给被告黄祥元。201×年10月28日在昌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黄祥元达成调解协议,该(2013)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已经支付147000元给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返还147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王山辩称,原告分多次给了我147000元,但其中有100000元是与原告约定的中介费,其余47000元我愿意返还。我与黄祥元、王敬华签订协议,约定我投资100000元参与买树。后来因我没有钱投资,就没有出资,事后黄祥元也没有分红给我,我们三人不是合伙。后来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写下147000元的收条,并要求我在收条上写上黄祥元的名字,还从我这里拿走了我与黄祥元、王敬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黄祥元辩称,王山介绍我向原告买树,201×年4月份左右,我与原告口头协议买树,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年7月29日。201×年4月份,我与王山、王敬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向原告买树,但最后实际是全部由我出资,王山与王敬华都退出了,事后我也没有分红给二人。实际采伐工作是从201×年9月份开始,采伐完成后,我与原告丈量实际采伐面积并结算后,原告应返还我预付款217420元。我于201×年起诉原告返还21742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自愿返还。我并未收到本案中的147000元,也未在王山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署名。被告王敬华辩称,开始三被告是打算一起出资买树,因自己经营的海鲜店有起色,就退出了,黄祥元事后也没有分红给我,三人并不是合伙,我也从未收到本案中的147000元的款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的证据:1、(2013)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返还被告黄祥元217420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3、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147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被告王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实际没有合伙;对证据3,被告王山承认收到原告147000元,但其中100000元是中介费,被告王山同意返还余下47000元。原告的证据经被告黄祥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没有共同出资和分红,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祥元并没有收到147000元。原告的证据经被告王敬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没有共同出资和分红,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敬华并没有收到147000元。被告黄祥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的证据:1、(2013)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2、欠条;3、《关于出售退耕还林采伐合同书》;4、(2014)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是被告黄祥元向原告购买林木,并不存在合伙购买林木的事实。被告黄祥元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黄祥元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尤其是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是诉讼程序的问题,原告可另行起诉,不代表承认三被告不是合伙。被告黄祥元的证据经被告王山、王敬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祥元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王山、王敬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山、王敬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山介绍被告黄祥元向原告林瑞其购买原告位于昌江县昌化镇大风村和耐村的林木。原告林瑞其与被告黄祥元于201×年4月份左右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于201×年7月29日正式签订《关于出售退耕还林采伐合同书》,约定了林木价格、亩数等事宜。201×年4月,黄祥元、王山、王敬华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山出资100000元,剩余由黄祥元、王敬华负责全部投资,用于购买林瑞其的林木。但整个过程中,仅有被告黄祥元给付原告2516320元林木预付款,被告王山、王敬华自动退伙,并未出资。林木砍伐结束后,原告林瑞其与被告黄祥元进行结算,实际砍伐的林木价款为2298900元,原告林瑞其倒欠被告黄祥元林木款217420元,原告林瑞其因此出具欠条给被告黄祥元。在此期间,被告王山陆续从原告林瑞其处收取147000元,并于201×年12月以自己与黄祥元的名义向林瑞其出具收款凭证。被告黄祥元于201×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林瑞其返还林木款217420元,于201×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林瑞其自愿返还被告黄祥元217420元。原告林瑞其认为三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其已向被告王山支付的147000元属于原告欠被告黄祥元的林木款,因此不服(2013)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年申请再审,并于201×年11月3日撤回再审申请。原告林瑞其为挽回147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返还147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山、黄祥元、王敬华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实际仅由被告黄祥元一人全部出资。被告王山、王敬华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故三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原告林瑞其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147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诉争的147000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山从原告处收取的147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王山返还1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山辩称,其从原告处收取的147000元中有100000元是与原告林瑞其约定的中介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王山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47000元给原告林瑞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兴审 判 员 韩泽雄代理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