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倪吉庆与白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吉庆,白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511号原告:倪吉庆,被告:白广军,原告倪吉庆诉被告白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鸭蛋,未给付货款。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货款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广军在原告处购买鸡、鸭蛋,未给付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货款共计7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鸭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货款,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吉庆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