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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与席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席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李天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海生,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席海生于2015年1月12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席海生工资7700元;2、由被告金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金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上诉人席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至9月23日,原告席海生在被告金亚公司当司机,具体工作为驾驶该公司豫H673**-豫HC2**挂运输车辆从孟州市昌佳化工厂往周边地区运输二甲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4日,席海生向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豫H673**-豫HC2**挂车辆上的部分证件及2300元现金被盗,此后原告停止了在金亚公司的工作。期间,金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亚公司虽辩称其名下没有车辆,也没有雇佣原告,但被告认可王国路负责该公司日常事物管理的事实,对王国路述称的自2014年7月起原告席海生为该公司驾驶液化气罐车从事运输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且对席红卫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孟成的书面证言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席海生支付工资7700元。宣判后,金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金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金亚公司是从事批发、销售丙烷、乙烯、丙烯、二甲醚等石化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无危险品运输业务,公司也没有运输车队,也没有雇佣国司机等其他人员。原审法院仅根据一些证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席海生受雇于金亚公司,并要求金亚公司支付工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中,席红卫、陈孟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是在其本人对金亚公司和个人运输户之间关系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起诉书中,席海生对“郑盘根是金亚石化公司车队队长,王国路负责给车辆派活、管账等工作”以及席海生在2014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行车证上的车主为金亚公司,王国路是总经理”等陈述和金亚公司提交的公司材料不相符合,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席海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席海生承担。被上诉人席海生答辩称:金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6日到9月23日期间,席海生在金亚公司当司机,负责驾驶运输车辆从孟州市昌佳化工厂往周边地区运输二甲醚,后因金亚公司拖欠工资不予支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金亚公司提出没有雇佣席海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金亚公司申请的证人郑盘根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金亚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且金亚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席海生在金亚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王国路在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吉利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金亚公司支付拖欠席海生工资77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金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