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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陆婷,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武。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春。被告:童昌茂。被告:刘惠英。被告:刘惠春。被告:王玲。被告:项武。被告:韩珊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捷进出口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供销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由第三至八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37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6.16%,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嗣后即出现欠息,财务能力发生恶化,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70万元,利息125715.33元,共计23825715.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二被告华康供销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路523号、525号的房地产在110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至第八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华康供销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向其发放了2370万元借款的事实。2、投资人声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三至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融资提前到期。5、客户贷款借据情况、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华康供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押字第00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屋为捷捷进出口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及融资最高余额分别如下:义乌市江滨北路523、525号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0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字第001-58166号]、1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华康供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60号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将抵押主债权期间由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变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并于1月23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2014年2月20日、5月15日、6月19日,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捷捷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主债权期间、最高余额分别如下:2014年证字第10531号、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36000万元;2014年证字第10620号、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1000万元;2014年证字第10654号、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36000万元。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捷捷进出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如下:2014年义乌字第4390号;2370万元;年利率6.16%,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捷捷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2370万元,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始,捷捷进出口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日向捷捷进出口公司送达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捷捷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华康供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捷捷进出口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XX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北路523、525号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0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字第001-581**号;最高额1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29元,由被告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92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