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学信与贾庆龙、贾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信,贾庆龙,贾庆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林学信,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庆龙,男,汉族,东明县供电局职工,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林学信与被告贾庆龙、贾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学信和被告贾庆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信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被告贾庆龙驾驶被告贾庆芳的鲁RJ86**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楼镇苏集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林学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贾庆龙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88.32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庆龙辩称,我于2014年8月28日驾驶贾庆芳的鲁RJ86**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正常行使是客观事实,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骑人力自行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双方车辆没有任何损坏。只是原告林学信在骑自行车过程中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由于自己年事已高,反应迟钝,动作缓慢,再加上自身紧张,导致横过马路时自行摔倒,与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贾庆龙驾驶鲁RJ86**号小型面包车沿106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集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林学信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林学信受伤。2014年9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未保护现场致现场变动,且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原告林学信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236元、救护车费80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尾骨骨折;3.左足皮肤擦伤,住院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22天,住院治疗花费4600.32元。原告林学信于2014年12月17日到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9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5日,菏泽德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学信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6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林学信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00元。被告贾庆芳系鲁RJ86**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庆龙为原告林学信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经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贾庆龙驾驶鲁RJ86**号小型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林学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学信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贾庆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没有标明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林学信受伤,被告贾庆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学信对周围的安全情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林学信受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贾庆龙承担80%,原告林学信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贾庆芳在借给被告贾庆龙车辆时,知道被告贾庆龙持有驾驶证,尽了安全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鲁RJ86**号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林学信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林学信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贾庆龙、贾庆芳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庆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学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06.32元;护理费9099元(40500÷365×8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交通费3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1860元(10620×10×30%);营养费1260元(30×42);鉴定费2400元;原告林学信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林学信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5385.32元。被告贾庆龙、贾庆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学信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259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学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26.3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贾庆龙承担80%的责任,即1920元。被告贾庆龙已为原告林学信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林学信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林学信已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庆龙辩称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原告林学信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贾庆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贾庆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交警部门未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划分,但被告贾庆龙与原告林学信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故对于被告贾庆龙的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庆龙辩称原告林学信的伤情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贾庆龙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被告贾庆龙的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龙、贾庆芳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学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485.32元(应赔偿52985.32元,扣除垫付的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贾庆龙赔偿原告林学信鉴定费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林学信承担120元,被告贾庆龙承担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