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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勇,务工,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晋江市陈埭镇东盛购物超市附近巷子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10.9克毒品海洛因给庄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和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波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出库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相关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丁银汉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人民陪审员林栋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