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8号原告: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瞿任路10号(第1-2幢)。法定代表人:林海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丽,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蒲州工业区三期23号地块南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刘立尧,总经理。原告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97.0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457.4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4597.05元。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79597.0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959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51元,由原告温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