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辉洪诉与张长进、王文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吴辉洪,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文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长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辉洪诉与被告王文劲、张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洪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劲、张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洪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王文劲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次日被告王文劲又以同一是由向其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长进作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现原告需要资金经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张长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劲、张长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洪持有内容为“借条兹向吴辉洪(加盖手印)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恐口无凭,今特立此借据。借款人:王文劲(加盖手印)担保人:张长进(加盖手印)2006年11月10日”的《借条》1份以及内容为“借条兹向吴辉洪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加盖手印),恐口无凭,今特此借据此据借款人:王文劲(加盖手印)3505837412202632006年11月11日担保人:张长进(加盖手印)”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文劲、张长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文劲由被告张长进提供担保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文劲、张长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劲向原告吴辉洪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被告王文劲亲自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2份、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据,原告吴辉洪和被告王文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王文劲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文劲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王文劲还款,而被告王文劲至今未还款,应认定被告王文劲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文劲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两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长进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张长进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的签名盖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长进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吴辉洪请求判令被告张长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劲、张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辉洪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长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王文劲负担;被告王文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