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鸿渐与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渐,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孙鸿渐。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法定代表人吴学丰。被告姚静。原告孙鸿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水电材料、钢棚材料,二被告对待给付。截止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34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3400元。被告姚静答辩称:对欠款一事无异议,但该笔欠款系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欠,与本人无关。且欠款金额应为53400元,而非欠条所载的1534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7日姚静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3400元的事实。2、(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99号、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静的身份关系。被告姚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领(付)款凭证原件2份、打款凭证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3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53400元的事实。对被告姚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截至到2013年8月27日,尚欠货款1543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五金等业务往来,由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刚硼材料等。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300元,并由被告的员工姚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宝丰第四车间欠孙鸿渐材料款154300元,2013年8月27日,经手人:姚静”。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货款。另查明,姚静在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间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原告依据约定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鸿渐支付货款153400元。二、驳回原告孙鸿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84元,由被告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