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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一初字第××号原告何某,××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长禧与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人民陪审员甘金龙组成合议庭,丁长禧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由于家庭经济拮据,经常争吵不断,而且打架,2007年正月为被告打牌不顾家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撵我滚出家门,我只好外出务工,直到2010年3月才回家中并与被告一起建起了房屋三间两层。2010年7月我们为家务争吵之后,被告又撵我出门,2012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为了孩子成长,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我只好又外出务工,而且双方互不联系,至今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传福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称我爱赌博不属实,在孩子一岁前我打过牌,那是工余时间娱乐,不是以赌为生,后来我们还共同建了新房,说明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即使闹到离婚的地步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不安心其家庭生活,长期在外,孩子不管,我付出的太多。万一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必需将我抚养的这几年的抚养费补偿给我,另外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何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在房县城关四中就读初二。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2007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7年3月原告何某即外出务工,直到2010年3月原告回家,夫妻共同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同年7月原、被告又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何某便离家外出。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为有利家庭的稳定和孩子成长教育,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然而,宣判之后,原告何某就到广州务工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打工的工资收入亦未经往家里邮寄。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何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另查明:被告杜某甲于2013年月已将夫妻共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诉讼中,原告何某明确表示对该房产及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而且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判决未予准许,但是实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没有改变,且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子女成长和教育,从当事人现实情况,随其父生活为宜,由原告何某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男孩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年给付子女抚养费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履行,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何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7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长禧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人民陪审员  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