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运光与被告于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运光,于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吕运光,男。被告于锐,女。原告吕运光与被告于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6乙4单元6层47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所购买。2012年7月,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时,调解为原告有居住使用权。现该房屋剩余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因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6乙4单元6层4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运光与被告于锐原系夫妻关系,座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6乙4单元6层房号4-47号,建筑面积84.3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吕运光婚前贷款购买。在本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营西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婚后原告吕运光与被告于锐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被告于锐表示放弃要求分割该款项的权利,同意全部归原告吕运光所有。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于锐与吕运光离婚。二、座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6乙4单元6层47号(瑞华园小区4单元6层房号4-47)的房屋归吕运光居住使用,婚后原、被告已经共同偿还的贷款全部归吕运光所有。......”现原告已将剩余房屋贷款偿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2)营西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12)营西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在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进行了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6乙4单元6层房号4-47,建筑面积84.3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吕运光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