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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孝珠诉林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孝珠,林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欧孝珠,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孝忠,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欧孝珠诉被告林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孝珠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7%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1.7%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孝忠书面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向林立全夫妇投资被骗4720000元,且需每月偿还信用社贷款4500元至2017年,现无力偿还本案借款。若将来被骗款项退回或待其还清所欠信用社贷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借条各壹份,证明被告林孝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林孝忠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孝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认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出具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孝忠虽辩称其因投资被骗无力偿还,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林孝忠约定月利率为1.7%,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孝忠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孝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8.5元,由被告林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