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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杨存德、杨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杨存德,杨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福祥,居民。被告杨存德,农民。被告杨存金,农民。原告王福祥与被告杨存德、杨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德、杨存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存德由其弟杨存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且立下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款人杨存德和担保人杨存金都在借据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二年内归还借款。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杨存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存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且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条“今借到王福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年内还清如还不清,由担保人还清。今借人杨存德,担保人杨存金。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存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祥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杨存金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二被告杨存德、杨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