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诉王海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负责人:蔡建和职务:行长被告:王海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云,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潘洪星,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洪彬,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与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洪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8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时由被告潘洪星、陈洪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海泉、高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泉、高云立即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151,613.62元、利息36,07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嗣后利息。被告潘洪星、陈洪彬对被告王海泉、高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洪彬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8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证据二、龙江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潘洪星、陈洪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洪彬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并由被告潘洪星、陈洪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8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潘洪星、陈洪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海泉、高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86.38元。被告王海泉、高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613.62元、利息36,07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与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洪彬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泉、高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泉、高云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洪星、陈洪彬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泉、高云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151,613.62元。被告王海泉、高云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利息36,07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洪星、陈洪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54.00元、保全费1,458.00元由被告王海泉、高云、潘洪星、陈洪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