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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郭森林、吴正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贵,男,生于1944年9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继父,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桂,女,生于1939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母,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翠霞,女,生于2001年5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长女,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风嫔,女,生于2004年6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次女,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菁莲,女,生于2006年3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三女,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百乐,男,生于2007年1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冯启云之子,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理人袁锡新,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之父,住广东省高州市。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仕云,男,生于1952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塔河乡石峡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森林,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宣汉县南坝凤鸣商务宾馆业主,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红,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与被上诉人郭森林、吴正红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及其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仕云,被上诉人吴正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森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希桂于197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冯启云,1980年10月,原告吴希桂与原告刘中贵结婚,二原告对冯启云进行抚养成人。后冯启云与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保华村委会下村居民袁锡新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原告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四姊妹。2009年10月,冯启云回四川省宣汉县上峡乡黑天池村,经张东南介绍,冯启云与被告吴正红相识恋爱。2010年6月29日,被告吴正红与死者冯启云电话联系相约后凭被告吴正红的身份证一同入住被告郭森林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322房间。6月30日,因空调漏水将房间调换到306号,被告吴正红于当日离开宣汉,前往达州市。2010年7月1日15时30分,服务员查房时,发现冯启云一人死亡在306房间。被告郭森林之妻王晓艳通过电话报警。2010年9月8日,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冯启云系呋喃丹中毒死亡,死亡性质综合分析死者系自杀服毒致死。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于2012年11月1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郭森林以经营者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宣汉凤鸣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郭森林所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就非法营业,并且疏于管理,对被告吴正红和死者冯启云入住宾馆时,未按照一人一证的规定进行登记,规定查房时间应在下午两点,但服务员实际查房时间是下午三点,错过了救治时间,造成了冯启云的死亡,被告郭森林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吴正红作为死者冯启云的恋人明知死者有自杀的可能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一走了之,被告吴正红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冯启云的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服毒自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启云的死亡系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郭森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冯启云死亡,也不存在被告吴正红的过错行为造成冯启云死亡。被告郭森林所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存在无证经营、违规登记的情形,但这些违法行为与冯启云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森林、吴正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乙方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84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亲属冯启云入住被上诉人郭森林所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在其住宿期间服毒自杀死于宾馆内的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亲属冯启云死亡,直接原因系服毒自杀,因此,对其冯启云的死亡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自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郭森林所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违法经营,对被上诉人吴正红和死者冯启云入住宾馆时,未按照一人一证的规定进行登记,疏于管理,且未及时查房,未对客人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服务,与冯启云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冯启云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郭森林所经营的宣汉凤鸣商务宾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吴正红作为死者冯启云的恋人,明知冯启云有自杀的可能,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一走了之,因此,被上诉人吴正红对冯启云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郭森林、吴正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死者冯启云的各项费用按照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丧葬费1592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1004.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32.88元(刘中贵68**.7元、吴希桂32**.5元、袁翠霞8620.92元、袁风嫔9956.82元、袁菁莲13697.22元、袁百乐160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定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929.3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风嫔、袁菁莲、袁百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7929.38元,由被上诉人郭森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4189.41元。由被上诉人吴正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418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